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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余章明、胡春梅与张桂兰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章明,胡春梅,张桂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章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梅,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被上诉人张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仅依据原房屋所有权人杨红荣与胡伯权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中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房屋之间的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协议虽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却享受协议确定的权利,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桂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修建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没有侵占到上诉人的地界,符合《修建房屋协议》双方当时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紧邻,被上诉人的房屋成为危房后在现有条件下重建,对上诉人并没有产生不利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余章明与胡春梅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桂兰将破坏的原告房屋屋檐恢复原状,并将该处被告所建的房梁拆除;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余章明与胡春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唐小波在胡伯权手中继受取得了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新民街167号的房屋所有权后,于2008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余章明与胡春梅夫妻,并于2010年2月4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与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桂兰的丈夫杨红荣(已于2016年6月12日因病去世)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新民街137号的旧房相邻。上述两处房屋属穿逗结构,两处房屋的部分屋檐位于对方土地使用权面积之上。2005年10月25日,杨红荣作为甲方与胡伯权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修建协议》并在自贡市贡井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在今后一方修建房时。若牵涉另一方的房屋建筑物部分,均可无偿使用,但保证对该相邻房屋妥善处理,不得渗漏”。2016年3月,被告重建原有房屋时,将原告房屋裸露于被告房屋上的屋檐锯掉一部分,并在重建房屋时在拆除的原告屋檐投影位置建造了墙体。2016年6月,被告又以雨水经过原告的屋檐流入其屋内影响原告的生活为由再次将该相邻处原告的屋檐拆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建房而产生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与被告原来的房屋建成历史较久远,缺乏合理的规划设计,房屋屋檐相互交错,系特定历史条件下所产生的,双方现在对房屋的使用更应当和睦相处,遵守相邻关系原则以及对房屋利用的特别约定。因涉案房屋部分屋檐相互覆盖,在房屋的修建和改造上存在一定的限制,2005年胡伯权和杨红荣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方便各自的生产生活,约定在今后一方修建房屋时,可无偿使用另一方的房屋建筑物,该约定符合房屋利用的现状,也符合当时双方为处理各自的房屋修缮所作出让步的常理。原告作为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新民街167号房屋的继受人,其在享有承继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亦有承继设定于该房屋上关于相邻关系义务的责任,故原房屋所有权人胡伯权所签订的关于处理房屋相邻关系的协议,对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亦具有约束力。故对二原告辩称其购买房屋时不知道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桂兰拆除原告的房屋部分屋檐不属于原协议约定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兰将拆除的原告房屋屋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时扩增了面积,侵占了原告的地界,要求被告将该处被告所建的房梁拆除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余章明、胡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几张房屋修建前后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占据了上诉人的空间,造成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及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报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敲坏了挡水板,被上诉人才报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张桂兰的房屋紧邻,双方的房屋属穿逗结构,两处房屋的部分屋檐位于对方土地使用权面积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有义务在被上诉人张桂兰重建房屋时提供必要的便利,且被上诉人张桂兰在重建房屋时将处于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之上的上诉人的部分屋檐拆除,对相应部位作了防水处理,其行为没有对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的房屋结构造成不利影响,也未产生损失后果,如仅是双方房屋相邻部位漏雨,被上诉人应对漏雨部位进行防水处理,处理好相邻关系。而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要求被上诉人张桂兰将其屋檐恢复原状,不利于相邻权利人应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章明、胡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伟贤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党若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