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春梅、赵盼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梅,赵盼,杜海洋,杨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财保30号申请人:张春梅,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系张春梅之女。申请人:赵盼,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被申请人:杜海洋,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被申请人:杨春丽,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申请人赵盼、张春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海洋驾驶的被申请人杨春丽名下冀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申请人赵盼、张春梅以人民币50000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杜海洋驾驶被申请人杨春丽名下冀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西三环辅路碧水蓝湾小区门口时,与申请人赵盼、张春梅驾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申请人赵盼、张春梅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被申请人杜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赵盼、张春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申请人赵盼、张春梅人民币50000元(已交);二、扣押被申请人杜海洋驾驶的被申请人杨春丽名下冀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赵盼、张春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齐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