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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杨某1、杨某2等七人在本县玉溪镇遵义路金星中学旁杨某1家饮酒至20时10分左右离开。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贵C×××××小型轿车从金星中学沿竹王大道往玉溪镇双碑印道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竹王大道北段双碑至阳光水岸路段50米处,被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张某带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检验结果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