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与李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李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69号原告: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88号06室,实际经营地南通市港闸区闸西乡八一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294162XU。法定代表人:张东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与被告李响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李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东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补贴500元、住院伙补400元、护理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30600元。事实和理由:李响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李道雷和李祥分摊,该二人未将李响受伤的情况告知尚东公司,对于李响因工受伤的陈述不予认可。李响受伤后并非医疗需要而进行异地就医,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李响受伤及后续治疗阶段尚东公司并不知情,护理费不予认可。综上,尚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李响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李响经人介绍至尚东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东公司亦未替李响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30日晚10点左右,李响在从事尚东公司所承接的南通兴东机场综合业务楼中央空调安装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李响随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24日,李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8日,该局作出编号为2015B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东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61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驳回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尚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6行终619号判决,认为李响与尚东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响为九级伤残。尚东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李响九级伤残的复核鉴定结论。李响于2016年3月6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尚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东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09900元。2017年1月13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6〕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响与尚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解除;二、尚东公司支付李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补贴500元、住院伙补400元、护理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30600元;三、对李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尚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李响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年薪为50000元。本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响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尚东公司未为李响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尚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李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李响主张其年薪为50000元,尚东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李响的主张,认定李响的月工资为4166.67元(50000/12),尚东公司应支付李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4166.67*9);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李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尚东公司应向李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响因工伤接受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故尚东公司应支付李响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4166.67*6);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李响因工伤住院治疗2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尚东公司支付李响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5、鉴定费200元,应由尚东公司支付;6、交通费,虽然李响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考虑到其就医及相关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与李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解除。二、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峰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