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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1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JV2X**号的机动摩托车,在贵州省都匀市沿321国道从坝固镇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1119公里路段时碰撞张某某停放在路边中型货车。发生事故后,张某某立即通过电话报警。当日20时50分许,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吴某某有酒驾嫌疑。经抽血鉴定,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326.60毫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