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得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得兵,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人赵得兵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得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拘传,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得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22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得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赵得兵与同伙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旧货市场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得兵在其租住的西庄村出租房186号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92元。破案后已追缴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赵得兵住所查获其用于盗窃的开锁工具六个、剪刀一把、铁钳一把、铁锤一把、砍刀一把,现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赵得兵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得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得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得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赵得兵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开锁工具六个、剪刀一把、铁钳一把、铁锤一把、砍刀一把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六个、剪刀一把、铁钳一把、铁锤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