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闫继鹏与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继鹏,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继鹏,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1-1)。法定代表人:苗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艳,该公司人事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继鹏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3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继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203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闫继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0830.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29.19元,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14714.59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611.59元,合计76585.9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闫继鹏自2006年4月到中兴混凝土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中兴混凝土公司拖延工资,闫继鹏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闫继鹏年休假工资2577.29元,驳回了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闫继鹏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其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进而免除与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对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闫继鹏与中兴混凝土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中兴混凝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闫继鹏各项赔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闫继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0830.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29.19元;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714.59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611.59元;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12886元,合计8947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混凝土公司系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06年4月闫继鹏进入中兴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运输混凝土。同年闫继鹏即与中兴混凝土公司母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每年均予以了续签,闫继鹏社会保险待遇亦由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办理。2015年6月30日闫继鹏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自2015年6月30日其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甲方(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原告闫继鹏)在中兴砼公司地点生产部车队岗位,任司机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2016年6月30日闫继鹏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9月中兴混凝土公司以闫继鹏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停发了闫继鹏2016年8月的工资,后闫继鹏以中兴混凝土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中兴混凝土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中兴混凝土公司向闫继鹏发放了2016年8月及9月的工资。2016年10月12日,中兴混凝土公司收到闫继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0月13日闫继鹏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闫继鹏与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30.58元;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9.19元;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714.59元;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6446.39元;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611.59元;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12886元。2016年11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弋劳人仲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兴混凝土公司向闫继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77.2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闫继鹏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故成讼。另查明,闫继鹏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2.78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经查:中兴混凝土公司系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闫继鹏虽于2016年4月进入中兴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是同年闫继鹏即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每年双方均予以了续签,现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且闫继鹏社会保险待遇亦由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办理。根据闫继鹏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原告闫继鹏)在中兴砼公司地点生产部车队岗位,任司机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闫继鹏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即涉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闫继鹏虽在中兴混凝土公司处工作,实际是受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之指派,系关联公司间的内部借调。闫继鹏向中兴混凝土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事项,因中兴混凝土公司并非涉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闫继鹏诉求的主体并不适格。闫继鹏可以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事项另行向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继鹏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兴混凝土公司系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06年闫继鹏进入中兴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闫继鹏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亦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此后每年双方均续签劳动合同。故从合同相对性考量,闫继鹏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闫继鹏与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关系,系关联公司间的借调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闫继鹏可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另行向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以闫继鹏诉求的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闫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桂珍审 判 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媛媛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