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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与亢英明、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亢英明,刘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91号之一原告: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运缓。被告:亢英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被告:刘婷婷,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保定市莲花区。原告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亢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到100万元款项,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约定6个月内还清全部款项,并按月支付利息1%,借款后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第一被告一直不偿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017年1月11起诉时,亢英明已于2016年因病去世,亢英明和刘婷婷也未登记结婚,该事实有本院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亢英明及刘婷婷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亢英明、刘婷婷属于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