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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633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87498-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707号。法定代表人:谷士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克远,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7073-1),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联盟村(天津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九号)。法定代表人:蒋一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录,男,该公司办公室助理。原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10月25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克远、朱旭,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30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PE100级聚乙烯管材,然后供应给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其承接的天津空港东九道污水管道胀管更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货款,被告将PE100级聚乙烯管材送至工地现场并对管材进行了焊接。工程施工采用非开挖胀管法,胀头比管道直径大100mm左右,扩孔和拉管同时进行。2015年5月15日,被告供应的上述管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焊接接口断裂事故。施工单位紧急联系了原告,并会同原告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了管材焊接接口断裂事故。管材焊接接口断裂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PE管断口处增挖基坑费用12万元、其他基坑维护、机械费等合计8万元、电信施工费用33000元、电信拉管管材费用26400元(尚未支付)、绿化、便道恢复费用3万元、赔偿工程总包方损失70634元,赔偿租赁胀管机械误工费5万元、新建检查井注浆费用2万元,上述损失共计43003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经济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E100级聚乙烯管材,被告负责生产、运输、焊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管材送至目的地,并予以焊接,焊接接口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胀管机绞碎之前埋在地下的双壁波纹管材后没有扩孔,而直接采取前拉后顶的操作方式导入管道的违规操作行为。由于原告在拉管施工前没有邀请被告一同完成施工监理工作,导致管材断裂后被告无法鉴别管材断裂的确切原因。因此对断裂原因需要进行鉴定,以便确认责任归属。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也需要进行鉴定。此外,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天津市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896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管材总价款为296560元,反诉被告交付总价的70%作为定金,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约定数额的定金,反诉原告亦按约将管材运至约定地点并予以焊接。后反诉被告以施工中管材焊接处断裂为由未予支付剩余货款88968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确实还欠反诉原告货款88968元,但因反诉原告供应的管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被告产生重大损失,根据不安抗辩权,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银行卡转账记录(转给闫富海)、闫富海出具的收条、照片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系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津海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涉及管道断裂后的处理问题,且因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没有异议,而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份合同中的标的物涉及PE100级聚乙烯管材及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修复拉断HDPE应向第三方支出(赔偿)费用明细》、《HDPE管拉断给海盛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明细》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产生于原告与海盛公司之间,并加盖有原告及海盛公司的印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算书》,既无编制单位签字或盖章,又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断口基坑开挖协议》(含图纸)、《PE管断裂导致闫富海费用增加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产生于海盛公司与闫富海之间,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该组证据亦能与闫富海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认可在断口处重新开挖了工作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张秀海出具的收条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同时结合被告认可修复管道破坏了绿化园林、修复管道过程中需要进行注浆及原告工作人员曾告知注浆费大约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8日的两份确认书均系其自行出具,虽均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其陈述性主张。8、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边传涛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结合被告认可通信管道被破坏,且已被修复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胀管设备等误工损失确认单》、《收款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产生于原告与亿通达公司之间,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据内容中涉及亿通达公司增加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主张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国家相关部门发布,内容涉及聚乙烯管接口焊接等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需方(海盛公司)向供方(原告)购买型号为DN500的PE100级聚乙烯管材450米及多种型号的内衬软管。其中PE100级聚乙烯管材的单价为1480元。合同总价款为2334320元,价款含运费、PE管焊接费、胀管作业机械租赁费及技术指导费等。货物由供方运至需方施工现场天津东丽区空港东九道。供方按预定时间送货进现场,按需方指定时间完成塑料管焊接。供方负责提供胀管所需的机械,并安排人员提供技术支持。PE管材质为PE100,厚度为SDR17。如果因PE管材质和焊接原因导致PE管被拉断或发生其他施工事故,导致需方受损,供方应协调处理,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为履行《采购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案外人新疆亿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达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原告)向出租人(亿通达公司)租赁德产HB125胀管机、200t液压站,租金按日计算,胀管机每日租金为7000元、液压站每日租金为3200元,预算租赁时间为12天。设备二次搬运费为1500元(数量为1)、人工费为150元/人/天(数量为5人),食宿费为200元/人/天(数量为5人)、通勤车租赁费300元(数量为12)。合同预算总额为148500元,设备租赁时间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给出租人。项目名称为空港经济区2014年雨污水管道维修工程,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九道,工程内容为管道胀管维修。机械由出租人负责操作与维护。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机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给付亿通达公司租赁费74250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供应型号为DN500的PE100级聚乙烯管材,数量为440米(11米/根),单价为674元/米,货款合计296560元,价款中含焊接费。甲方负责运费并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天津东丽区空港东九道)。乙方于合同签订后预付70%定金并通知甲方生产后,一个星期内供货。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数量有变动,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管材材质为PE100,径厚比为SDR=17。如果因材质和焊接原因塑料管被拉断,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拉断造成的额外开挖作业坑相关费用、绿化和路面恢复费用及返工费、误工费等损失。由于拉管施工单位扩孔不到位,操作不规范及地质原因导致的损失与甲方无关。《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货款的70%即207592元作为定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PE100级聚乙烯管材。被告将货物送至天津东丽区空港东九道施工现场后并对管材进行焊接。与此同时,海盛公司进行管道安装施工,以新管道替换旧管道用于输送污水。原告派有技术员负责现场技术指导。施工工艺采用非开挖胀管法,将工程分三段,每段大约150米,前后开挖两个工作坑,然后将管材焊接到大约150米左右,新管道从一个工作坑进入,管口处带有胀管头,钻杆从另一工作坑进入,后钻杆与胀管头连接,通过钻杆拉动胀管头带动新管道前行,同时将旧管道胀碎,直至钻杆将新管道拖出。胀管机、液压站均由亿通达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操作。针对该种施工工艺,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前两段工程按照上述施工工艺顺利完成施工。第三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新管道前行大约40米处时,胀管机指标出现异常。随后,原告通知了被告。经勘测,确认系管道焊接接口断裂。因尚有部分剩余货款原告未支付被告,被告认为该部分货款足以支付修复费用,因此即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修复方案确定为在断点处重新开挖工作坑,将断裂处进行切割取出,然后由被告重新对管道进行焊接。为确保工期如期完成,工程监理单位天津海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海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尽快进行开挖修补工作。2015年5月16日,海盛公司与案外人闫富海签订一份《断口基坑开挖协议》,约定为尽快解决PE管拉断造成的施工事故,海盛公司委托闫富海按照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规定的工程内容施工,主要包括且不限于基坑拉森桩插、拔;基坑钢板桩插、拔;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砖砌、拆检查井;基坑抽水、排水;进行施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作(详见附件:基坑图纸。)[图纸中注明:作业坑尺寸为20m×1.5m×6.2m,作业坑长度20米包括5米放坡,靠东九道一侧由于紧临雨水管需打拉森桩40根,另一侧打密排钢板桩(一丁一横)80根,须拆除原有3#井一座。]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4日。基坑开挖工程的价款为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由海盛公司支付给闫富海。现场绿化和道路的迁移、恢复等由海盛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闫富海便进行施工。因需在断点处开挖工作坑,导致对绿化园林及便道进行了破坏,为此,原告向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万元。且在开挖工作坑的过程中,将电信管线挖断。后经抢修,电信管线被接通。为此,原告直接支付给施工队(施工人边传涛)抢修费用33000元(原告称电信管线系临时连接,电信公司需重新拉管,费用为26400元,因尚未进行,故还未支付该笔费用,但电信公司已告知会产生该笔费用)。为便于检查断裂口,须新建检查井。由于施工地点原为鱼塘,为防止检查井下沉,在检查井下进行了注浆处理。为此,原告直接向案外人张秀海支付注浆费2万元。在管道接口断裂修复期间,因需对原有其他工作坑进行维护及进行抽水等工作,海盛公司将上述工作仍交由闫富海完成,双方确认增加的费用为85992元,后海盛公司确定给付闫富海8万元。该笔费用连同新开挖基坑费用12万元,总计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支付给闫富海。由于PE管焊接接口断裂,导致亿达通公司设备、人员停工4天,为此又产生胀管机组租赁费40800元[(7000元+3200元)×4天]、人工费3000元(150元×4天×5人)、差旅食宿费4000元(200元×4天×5人)、汽车租赁费1200元(300元×4天)、吊车租赁费10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连同《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亿通达公司。此外,在涉案管道安装工程的上游,海盛公司还承包了软管内衬工程,由于处理管材接口断裂,导致上游工程延误了工期,并因此给海盛公司造成了误工、设备租赁费等损失。至2015年6月初涉案管道安装工程完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海盛公司签署《结算确认单》,确认由于处理PE100管焊接接口断裂,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或支付了费用共计309400元(具体详见《修复拉断HDPE应向第三方支出(赔偿)费用明细》),由原告承担,直接支付给相关各方。给海盛公司造成的损失70634元(具体详见《HDPE管拉断给海盛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明细》),从海盛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在《修复拉断HDPE应向第三方支出(赔偿)费用明细》中载明应向第三方支出的费用包括支付闫富海拉管断口处新增基坑费用12万元、支付闫富海PE管断裂导致闫富海费用增加的费用8万元(备注中载明实际85992元,按80000元支付)、支付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新增基坑绿化修理费用3万元、支付张秀海新建检查井注浆费用2万元、支付通讯公司施工费用33000元、支付通讯公司电信拉管管材费用26400元。《HDPE管拉断给海盛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明细》中载明内衬专业误工费包括衬管人工费11400元、发电机租费1926元、空压机租费2343元、蒸汽锅炉租费6410元、半挂租费3200元、金杯、东风客车2辆费用2400元、便道恢复费1750元、钢板桩租赁费3080元、拉森桩租赁费2730元、围挡租赁费2160元、系统调水费用包括堵水气囊费用3849元、发电机24KW费用4791元、潜水泵DN150,2台费用19195元、人工费用5400元,总计70634元。因PE管材焊接接口断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968元。在原告主张的因PE管材焊接接口断裂而增加的施工项目中,被告认可在断口处重新开挖了工作坑、对破坏的绿化园林进行了恢复、对被挖断的电信管道进行了修复、对检查井进行了注浆,且除原告未将设备租赁的事宜告知被告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在进行管道修复时均已告知了被告。同时,被告亦认可修复焊口断裂处需十余天时间。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供应给原告的PE管材焊接接口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就PE管材焊接接口断裂原因进行质量鉴定,该协会回函称因鉴定物材质为PE100级聚乙烯管材,其不能承担该材质的焊口分析。后本院未能联系到其他能够对涉案管材焊接接口断裂原因进行鉴定的部门,且被告亦不能自行联系到能够进行鉴定的部门,故至鉴定不能。此外,被告亦于庭审中表明不申请对因PE管材焊接接口断裂而增加的施工项目及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或评估。另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规定,聚乙烯管接口熔焊连接其焊接焊缝焊接力学性能不低于母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供应并负责焊接的管材在施工过程中焊接接口发生断裂,虽然被告主张在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扩孔的违规操作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亦在现场,被告并未对管道安装施工工艺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没有相关部门能够对涉案管材焊接接口断裂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施工单位扩孔不到位、存在操作不规范及因地质原因造成涉案管材在焊接接口断裂,同时,根据《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聚乙烯管接口熔焊连接其焊接焊缝焊接力学性能不低于母材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管材接口断裂系焊接原因所致。被告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电信拉管管材费用264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被告仅认可因修复管材焊接接口断裂原告主张的部分施工项目,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项目及各项目产生的费用数额不申请鉴定或评估,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及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在管材焊接接口修复过程中,相关修复方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相关修复方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电信管线被挖断,对此相关修复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来承担。且因处理被挖断的电信管线,必然导致管材接口修复期限延长,从而亦会导致相关联的其他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亦不能全部由被告来承担。但对于修复管材焊接接口而产生的新增基坑费用、恢复绿化园林等费用,因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涉案管道安装工程系由海盛公司承揽,但其使用的管材系由原告提供并负责焊接,因管材焊接接口断裂,原告根据其与海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赔偿,现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管材修复期限、损失扩大情况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4万元。在被告如约供应管材后,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89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损失费34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896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丰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思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作龙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杜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