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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菊官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菊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97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刘菊官,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菊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案件诉讼受理费46035元,由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70元,刘菊官负担165元。因被执行人刘菊官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97号执行案件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1×××83;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守庸审判员  严增荣审判员  陈生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青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