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魏成吉与雷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吉,雷雪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222号原告:魏成吉,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雷雪荣,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魏成吉与被告雷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雪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成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雷雪荣支付所欠饲料货款52,061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计49,979元,本息共102,040元。事实与理由:雷雪荣从魏成吉处购买科恩牌饲料,用于饲养猪,该批饲料款52,061元雷雪荣未支付。依据雷雪荣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签单欠条。雷雪荣应归还所欠货款本息共计102,0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雷雪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3月23日,魏成吉与雷雪荣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本次赊欠款二个月内(含二个月)不计息,二个月内未付清,第三个月款按2.1%月息向乙方付息。二、2011年起,雷雪荣陆续从魏成吉处购买科恩牌饲料,用于饲养猪。①、2013年3月23日购买饲料结欠25,580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②、2013年4月26日购买饲料结欠29,083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③、2013年5月29日购买饲料结欠15,165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④、2013年6月16日购买饲料结欠17,335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⑤、2013年7月5日购买饲料结欠20,640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⑥、2013年8月1日购买饲料17,917元并当场支付现金10,000元,尚欠元7,917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⑦、2013年8月26日购买饲料结欠24,800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⑧、2013年9月15日购买饲料结欠30,539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⑨、2013年10月16日购买饲料27,104元并当场支付现金5,800元,尚欠元21,304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当日另购买饲料656元并当场支付现金1,400元,2013年10月16日共欠20,560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⑩、2013年11月11日购买饲料结欠19,996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⑾、2013年12月1日购买饲料19,441元并当场支付现金4,000元,尚欠元15,441元,雷雪荣在清单上签名。以上十一项合计227,056元,扣除雷雪荣已经支付的部份,尚欠52,061元。三、2013年12月2日后,经魏成吉多次催讨无果,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成吉要求雷雪荣偿付结欠的购买饲料款52,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成吉要求雷雪荣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9,566.36元(52,061元×2%×3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魏成吉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雷雪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雷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魏成吉饲料货款本金52,061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9,566.36元,合计91,6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为1,170.5元,由魏成吉负担170.5元,雷雪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