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鸭英与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鸭英,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鸭英,194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武军,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均华,主任。上诉人张鸭英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卫计委)、南通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发改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鸭英一审诉称,从1980年3月起,张鸭英就在通州区平东镇计生办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到1996年时已累计在计生系统连续工作17年,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3年128号文件张鸭英办理了计生专干农转非,但通州区卫计委、通州区发改委未按照文件精神与张鸭英签订工作协议,也没有办理本应属于全民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干部的手续,导致空转户口,仍然不能确认为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严重不良后果,各项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请求确认张鸭英在政策性农转非后,已由计划外的工作人员转变为计划内的正式工作人员,通州区卫计委、通州区发改委配合社保局重新确认张鸭英在事业单位里的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工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鸭英所诉事项属于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鸭英的起诉。上诉人张鸭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务院国发41号文件精神不仅仅解决“农转非”的问题,而是要确保计生专干“农转非”后的工资福利待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州区发改委答辩称,“农转非”是对基层计生人员的激励措施,不涉及国家干部身份的确认和国家财政供养的问题。被诉行为属于落实身份、解决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通州区计生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张鸭英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0月25日,张鸭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张鸭英系国家财政供养的正式工作人员;确认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全民事业单位计划内的正式工作人员。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1行初533号行政裁定,认为张鸭英要求落实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张鸭英本案所诉要求确认已由计划外的工作人员转变为计划内的正式工作人员属于人事争议,本案纠纷系体制、户籍等制度变迁过程中造成的,产生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务院国发41号文属于政策性文件,而按现行法律规范并不能解决张鸭英的诉求,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张鸭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