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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管贤胜与肖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贤胜,肖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管贤胜,肖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42号原告:管贤胜,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肖凌云,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贤胜与被告肖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贤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贤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911.75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45,614元的70%由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肖凌云驾驶湘D×××××小型轿车从祁阳县观音滩镇驶往祁阳县三南路口方向,途经祁阳县××线××200M地段,因追尾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3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凌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119,595.75元。肖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辨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不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本公司拒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肖凌云驾驶湘D×××××小型轿车自祁阳县观音滩镇驶往祁阳县三南路口方向,途经祁阳县××线××200M地段,因安全意识不强,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正在转弯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凌云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贤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23天。2015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治疗1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康复费8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此后,因原告伤情仍无好转,原告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祁阳县人民医院、观音滩镇中心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伤38天,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治伤共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29,964.83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0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截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9个月,1人陪护3个月,增康复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损失5000元。被告肖凌云驾驶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肖凌云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本院认为,被告肖凌云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贤胜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年满60周岁以上,但本人承包了本村、组稻田28.45亩,且系家庭主要劳动者之一,仍存在相应的劳动收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治伤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原告治伤持续的时间长,住院治伤的医院多,加之出外治伤尚需陪护,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经核实,原告管贤胜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2000元,小计35,014.83元;2、误工费23,393.25元(31,191÷12个月×9个月)、伤残补助金17,895元(11,930元/年×15年×10%)、护理费10,623.50元(42,494元/年÷12个月×3个月)、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小计61,711.75元;3、车损1747.57元;4、施救费485.44元、鉴定费2005元、小计2490.44元;原告管贤胜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00,964.5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伤残类及财产损失73,458.57元,抵除原告管贤胜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损失5000元,应赔偿原告管贤胜损失68,458.57元。被告肖凌云驾驶湘D×××××小型轿车行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损失27,506.02元,由原告及被告肖凌云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即原告自负8251.81元(27,506.02元×30%),被告肖凌云负担19,254.21元(27,506.02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重新鉴定期间,与原告进行了和解,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应当釆信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湘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贤胜损失68,458.57元;二、被告肖凌云赔偿原告管贤胜损失19,254.21元。上述一、二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肖凌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管贤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肖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铁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