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538王炳大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大,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538号原告:王炳大,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02835Y。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大诉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2905.1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8482.1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武进区2011年底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6标(三星东站、下渎站翻新、下陶站、上渎站翻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05255.08元,扣除税金后为459782.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4000元,尚结欠59782.12元,另加上三星东站的赔偿费21123元,三星东站档墙以外的土方运费32000元,被告现实际仍结欠原告112905.12元。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何广才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六标,并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星东站的赔偿费24423元,有付款凭证为证。另外,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04000元。原告提供2012年4月30日的证明来主张32000元土方运费,但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工程量应该已经列入了审计报告,不应另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材料费发票交由被告,但至今原告没有交付工程材料款发票,故要求原告交纳该材料款发票,金额为审计价505255.08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的武进区水利重点县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三星东站、下渎站翻新、上渎站翻新、下陶站翻建的工程,被告自带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施工生产设施、工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并根据招标工程施工图纸采取固定价格包干。付款方式为:中途付工程进度的50%,工程结束后在2013年元旦前付工程总价的70%,余款在第二年年底前付清(按审计后总价下浮9%,被告不负责开票)。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三星东站赔偿费”的清单,总金额为24423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审计总价为505255.08元,再按约下浮9%。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4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原告,不符合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无效的。但对于工程款,仍应按实结算,按审计总价下浮9%计算,工程款应为459782.12元,扣除已付40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余款55782.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星东站土方运费3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开票的意见,原告本无相应资质,又约定了按审计总价下浮9%且不负责开票,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被告要求其开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而原告在2016年10月即向本院起诉,故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大55782.12元。二、驳回原告王炳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王炳大负担744元,由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韦云飞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