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力格巴特尔、特古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力格巴特尔,特古斯,张建英,张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327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理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侯海生,该公司宝昌支行行长。被告:毕力格巴特尔,男。被告:特古斯,男。被告:张建英,男。被告:张丽花,女。本院在审理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力格巴特尔、特古斯、张建英、张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