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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5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向东、于明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向东,于明珠,南通东怡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国华,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5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交通路98号。法定代表人:野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向东,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于明珠,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东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平西村)。法定代表人:何向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国华,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董事长。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向东、于明珠、南通东怡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国华、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12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均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国华银行存款132163.88元(含执行费2163.88元),并将其中的130000元退付于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2163.88元,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3525513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初步还款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