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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惠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惠波,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引诱妇女卖淫罪于1987年12月21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1997年至2005年间,被5次送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因吸毒被4次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苏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惠波在其居住的中山市民众镇民平行政村民标街新堤路15号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冯某明吸食毒品各1次。同年4月4日下午,苏惠波在其家中再次容留林某及另外三名男子吸食毒品。同年4月8日,苏惠波又在租住的民众镇新市场旁边庆丰住宿8205房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冯某明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在该房抓获苏惠波,并现场缴获毒品7包(经经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5克)、手机1台及吸毒工具一批。随后,公安人员在苏惠波上述家中查获吸毒工具1个、手机2台、电子称1台和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批。归案后,苏惠波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惠波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苏惠波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苏惠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电子称1台、自制吸毒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