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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袁本美与王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美,王荣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871号原告:袁本美,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西刘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新,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柳林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宁,女,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袁本美与被告王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美之委托代理人董辰虎、被告王荣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27911.63元、误工费13973元(139.73元×100天)、护理费12435.97元(29×2+31)×139.73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760.6元,兑除被告已付的13000元,应赔偿787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袁本美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王荣新驾驶的农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袁本美受伤。被告王荣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所诉过高。事故发生后,垫付13000元,应予兑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最多92天;护理费过高,即使按鉴定结论,也应折中处理,即45天;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袁本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王荣新驾驶的山东B×××××号农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袁本美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本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本美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6807.63元及复印费17元。2016年12月2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袁本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袁本美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袁本美支出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原告袁本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性质。山东B×××××号农用车系被告王荣新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荣新已给原告袁本美支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建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得出的有关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文书,本院依法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荣新未给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既定责任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对不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某种职业或对于没有职业的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城镇居民,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对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加上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之和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因此,原告袁本美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请求的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折中认可45日。另,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本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07.63元、复印费17元、误工费7448元(76元×98天)、护理费5624元(29天×2人×76元+16天×76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436.63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27387.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王荣新首先在视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7387.63元,兑除已付的13000元,余额为4387.63元;对剩余其他损失,共计480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由王荣新在视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新赔偿原告袁本美各项经济损失6243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本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89元,由原告袁本美负担369元,被告王荣新负担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