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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慧琴、杨呈朋与项美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琴,杨呈朋,项美洪,董海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729号原告杨慧琴,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呈朋,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美洪,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董海平,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杨慧琴、杨呈朋与被告项美洪、第三人董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琴、杨呈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美洪、第三人董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琴、杨呈朋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姐弟关系,与第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第三人向两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7月3日,原告杨慧琴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给付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又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给付78万元。当日,原告杨慧琴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杨慧琴借款120万元,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第三人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慧琴又与第三人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杨慧琴借款80万元,被告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日,原告杨慧琴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给付72万元。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此外,原告杨慧琴还向第三人出借过其他款项,已在另案中主张。2012年12月,由于第三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同时因原告杨慧琴出借的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款项为原告杨呈朋出资,故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签订《还款协定书》,协议内容包括:第三人向两原告借款550万元,尚余本金420万元未归还。第三人应分期还款,其中2013年4月25日应还本金70万元,应付逾期费10万元,共计80万元;2013年5月25日应还本金70万元,应付逾期费6.5万元,共计76.5万元;2013年6月25日应还本金60万元,应付逾期费3万元,共计63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就上述还款义务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负有清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5万元;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70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70万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6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均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项美洪未作答辩。第三人董海平于庭审后述称,对于原告所述的钱款交付,确认收到原告杨慧琴转账交付的108万元、72万元,并未收到现金交付的钱款。《还款协定书》所载借款本金420万元实际包含利息在内,且第三人归还过部分款项,实际未还本金为200多万元。被告系第三人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两份《借款协议》及《还款协定书》上被告签字系被告本人所写。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2日的两份收条上分别载明的现金12万元、8万元为利息,实际并未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慧琴与第三人有多笔借贷往来。2012年7月3日,原告杨慧琴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万元、25万元;2012年7月5日,原告杨慧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账户转账78万元。当日,原告杨慧琴作为出借人(甲方)、第三人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等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整),借款最长期限为/天,自2012年7月5日到2012年9月4日……四、担保人责任1、对上述最高限额和期限内的借款,由保证人一、二、三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无限责任。2、担保范围(1)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2)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期限自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第三人另在该协议上书写“(利息已付到10月4日)董海平2012.9.10”。当日,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董海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杨慧琴现金人民币¥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万元转账人民币¥XXXXXXXX/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正万元合计收到人民币¥XXXXXXX/大写壹佰贰拾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慧琴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万元、2万元。当日,原告杨慧琴作为出借人(甲方)、第三人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等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最长期限为/天,自2012年7月12日到2012年10月11日……”。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人责任”所载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相同。第三人另在该协议上书写“(利息已付到10月11日止)董海平2012.9.10”。当日,第三人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董海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杨慧琴现金人民币¥80000/大写捌万元整万元转账人民币¥720000/大写柒拾贰万元正万元合计收到人民币¥800000/大写捌拾万元整……”。此后,因第三人未按约还款,故由两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三人作为借款人、被告等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定书》,载明“……一、借款人(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董海平):因投资(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中国)有限公司)资金的需要,向出借人(杨呈朋杨慧琴)(以汇款及现金方式取得)借款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整,按原借款协定已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至今未还清本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对剩余本金及逾期费约定分期还款如下:二:……5、2013年4月25日,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付逾期费100000元,共计800000元。6、2013年5月25日,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付逾期费65000元,共计765000元。7、2013年6月25日,还本金人民币60万元,付逾期费30000元,共计630000元。三:双方对于上述约定无异议。如借款人提前还本金,出借人可同类推减收逾期费,但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本金及付逾期费时,则出借人有权立刻向出借人所在地方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执行,并以剩余的本金与逾期费基数加收(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自未还之日至实际还清止。四):本书并连带有担保单位及负个人连带无限责任:1.当今酒业公司2.鼎禄实业公司3.拉菲(上海)公司4.胡斌(代)5.孙玲玲6.项美洪(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本协定及其所有附件(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对出借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出借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连带个人责任无限担保……二.担保人保证的责任范围和形式……2.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逾期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本担保书的保证效力……2、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借人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在该协议末页“担保人六”处签名并书写“本人担保分期还款第二(5、6、7)期金额”。因原告杨慧琴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中部分属原告杨呈朋所有,故两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杨呈朋、杨慧琴诉董海平、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孙玲玲、项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呈朋、杨慧琴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项美洪承担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裁定准许杨呈朋、杨慧琴撤回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第三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收条》两份、民生银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可认定原告杨慧琴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均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200万元。同时,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定书》,并书写“本人担保分期还款第二(5、6、7)期金额”,该3期借款本金载明金额合计200万元,与上述两笔借款合计金额相符,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额200万元中的现金部分12万元、8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未予交付,故该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不得作为借款本金,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第三人主张《还款协定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420万元中实际仅有200余万元未归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还款协定书》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或逾期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违约金金额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关于逾期利息,因《还款协定书》中存在支付逾期费的约定,根据第三人在两份《借款协议》分别书写的已付利息情况,结合《还款协定书》所约定的相应还款期限,两原告按《还款协定书》所约定的逾期费数额主张逾期利息为19.5万元,未超过法定上限。但该金额系依据借款本金200万元得出,现本院已查明实际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该逾期利息应按相应比例予以调整。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日期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但其主张计算标准为每日5‰,已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且,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实际借款金额180万元,差额20万元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原告杨慧琴确认其出借款项中部分属于原告杨呈朋,且《还款协定书》亦由两原告作为出借人共同签订,现两原告共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慧琴、杨呈朋归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项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慧琴、杨呈朋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5500元;三、被告项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慧琴、杨呈朋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50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人民币70万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人民币6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项美洪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60元,由被告项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