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超与潘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潘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445号原告:刘超,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景红,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兵,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刘超与被告潘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788元(以29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88元),以上合计31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超系姑苏区广易达管道配件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9日注销)的经营者,原告的经营部自2014年起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经营部货款49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讨,原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付息,依法起诉维权。被告潘文兵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刘超注册登记了名称为苏州市金阊区广易达管道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6日更名为姑苏区广易达管道配件经营部,并于2015年12月29日注销。2015年5月21日,被告潘文兵向原告刘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5月21日借取刘超肆万玖仟柒百肆拾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前还款。如不还,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以上借款金额是本人现金领取)。欠款人:潘文兵。321088198904074673.2015.5月21日”。同日,被告潘文兵向原告刘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2015年5月21日收取刘超肆万玖仟柒百肆拾元。收款人:潘文兵。”原告刘超对上述欠条、收条解释称:原、被告双方系以欠条、收条的形式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金额,欠条上的借款金额有零有整,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关系。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潘文兵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五金配件的供货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欠条形式确认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潘文兵向原告刘超购买五金材料,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潘文兵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刘超货款49740元,被告潘文兵仅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97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潘文兵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故对于剩余欠款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潘文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超支付欠款297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潘文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