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兴华、江兴榕等与江松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华,江兴榕,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336号原告:江兴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原告:江兴榕,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松莲,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杨小兰,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杨水梅,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连城县。被告:杨炎春,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杨文杰,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江兴华、江兴榕与被告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华、江兴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被告江松莲、杨小兰、杨炎春、杨文杰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兴华、江兴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共同偿还杨土福生前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和自2013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50,800元,合计本息140,800元)。事实和理由:江兴华、江兴榕的父亲江长河生前与江松莲的丈夫,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的父亲杨土福是收购锰矿的生意朋友,由于杨土福在做收购锰矿、磨锰粉期间缺少流动资金周转向江长河借钱,2010年5月江长河因病去世,2010年8月13日江兴华、江兴榕找杨土福就他与江长河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杨土福向江兴华、江兴榕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于2006年元月2日向江长河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又于2007年6月2日向江长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所有款都用于收购锰矿、磨粉,合计共向江长河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注:现因江长河故去,经双方协议,此款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转由江长河之子江兴华、江兴榕共有。特立此据,经借人:杨土福,2010年8月13日”。2014年5月12日,杨土福向江兴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杨土福,(身份证号码:,因生意经营缺少资金,今特向江兴华借到人民币玖万元(¥90,000)。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款人杨土福。家庭住址:连城县庙前镇吕坊村同心西路1号。”其中,2015年2月18日杨土福支付给江兴华利息5000元。杨土福于2015年10月7日下午因突发急病去世后,杨土福生前遗留的遗产包括:1、在连城县庙前镇吕坊村同心西路建造了一栋三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2、在吕坊村同心西路1号经营一家“土福食杂店”;3、在庙前镇庙上村原龙华水泥厂旧厂房内经营一家“磨粉厂”。杨土福的上述遗产由杨炎春等法定继承人继承,杨土福欠江兴华、江兴榕的债务140800元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江兴华、江兴榕多次到江松莲的家里和杨小兰、杨炎春、杨文杰等杨土福的继承人协商,要求他们共同归还杨土福生前所欠借款人民币90,000元和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但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至2016年5月12日,杨土福欠利息31月×18,000元=55,80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江松莲等人仍应支付给江兴华、江兴榕借款本息140,8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江松莲辩称,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答辩人丈夫与江长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有异议。答辩人丈夫生前是文盲,不识字,也不会书写,最近十年对外所有的借条都由答辩人女儿杨小兰代为书写,但江兴华所主张的90,000元债务,答辩人一家包括长女杨小兰在内均不知情。2010年8月13日的“杨土福”的签名和2014年5月12日的“杨土福”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二、假使江长河与答辩人丈夫杨土福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那么2010年5月江长河去世后,本案90,000元债权就成了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江长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子女,江长河母亲及配偶仍健在,养育有五女二子,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债权为江长河的母亲及配偶,五女二子九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结合本案事实,江兴华没有经过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下对江长河与杨土福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的行为,包括江兴华提供的两份借条,及本次对答辩人的起诉都是无效的。而且江兴华榕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中的“月利息按2%计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字的前明显涂了一个“0”字。由于这份借条是填充式的,由此可以推断答辩人之父与江兴华没有约定利息。三、答辩人丈夫并没有遗留下任何遗产,本案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江兴华诉讼请求。杨小兰辩称,一、对本案江兴华主张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人之父是文盲,不识字,也不会书写,最近十年对外所有的借条都由答辩人杨小兰代为书写,但江兴华所主张的90,000元债务,答辩人一家均不知情。二、即使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答辩人对利息约定真实性也有异议。江兴华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中的“月利息按2%计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字的前明显涂了一个“0”字。由于这份借条是填充式的,由此可以推断答辩人之父与江兴华没有约定利息。三、答辩人之父并没有遗留下任何遗产。答辩人父亲去世之前由于经营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已没有能力建房,在连城县庙前镇吕坊村同心西路的三层半的房屋为答辩人兄��四人所建,在吕坊村同心西路1号的“土福食杂店”早已资不抵债,无法经营。庙前镇庙上村原龙华水泥厂旧厂房内经营的“磨粉厂”早已倒闭,而厂房的场地是租赁而来,已根本没有价值。四、答辩人愿意放弃继承答辩人父亲杨土福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答辩人放弃继承父亲杨土福财产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江兴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杨炎春、杨文杰、杨水梅辩称,答辩意见与杨小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江长河与杨土福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0年江长河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邓泗玉,子女江兴华、江兴榕、江满云、江芬云、江菊云、官采云、江小英七人。2015年2月18日,杨土福向江兴华、江兴榕支付了5000元款项。2015年10月7日,杨土福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江松莲,子女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四人。在诉讼过程中,邓泗玉、江满云、江芬云、江菊云、官采云、江小英等六人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中江长河对杨土福债权的继承。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杨土福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江兴华、江兴榕主张,杨土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父江长河借款90,000元,2010年江长河病故后,江兴华、江兴榕找杨土福商量偿还欠款事宜,2010年8月13日,杨土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江长河借款90,000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杨土福重新向江兴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利率2%。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主张不知道杨土福借款的事实,借款不存在,2010年8月13日借条“杨土福”签名与2014年5月12日“杨土福”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并申请法院对2014年5月12日借条上“杨土福”的签名与其提���的2011年12月21日杨土福与庙前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杨土福”的签名进行对比确认,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江兴华、江兴榕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借条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亦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其次,根据2017年2月2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2014年5月12日借条中“杨土福”的签名与2011年12月21日协议书中“杨土福”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字迹”,而用于对比鉴定的2011年12月21日协议书系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提供,应视为其默认协议书上杨土福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借条系杨土福本人所签,且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双方按法���程序选定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专业性,可作为裁判依据。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认为借款不存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江兴华、江兴榕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主张未约定利息,系江兴华、江兴榕自行将月利率修改为2%。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兴华、江兴榕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借条复印件,虽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但从该份证据看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借条所载利息部分确有涂改痕迹,而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在庭审中亦否认借款有约定利息,且江兴华、江兴榕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就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江兴华、江兴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中,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杨土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江兴华自认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所载借款系其父江长河与杨土福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江长河已故,该借款应作为遗产由江长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诉讼过程中邓泗玉、江满云、江芬云、江菊云、官采云、江小英等人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中江长河对杨土福债权的继承,故江兴华、江兴榕有权就该债权向杨土福主张权利。因杨土福已故,江松莲与杨土福系夫妻关系,杨土福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土福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江松莲依法应对杨土福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土福于2015年2月18日向江兴华、江兴榕支付了5000元,该款江兴华、江兴榕认为系杨土福支付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款应视为杨土福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江松莲应依法归还江兴华、江兴榕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作为杨土福子女,虽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放弃对杨土福遗产的继承,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放弃继承无效,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依法应以继承杨土福的遗产范围为限对江兴华、江兴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松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江兴华、江兴榕支付欠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杨土福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兴华、江兴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江兴华、江兴榕负担617元,由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共同负担941元,鉴定费2500元由江松莲、杨小兰、杨水梅、杨炎春、杨文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