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芝,汉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双八路。法定代表人王侠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庚,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芝因与被上诉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芝,被上诉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庚、徐德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张淑芝向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西安启祥测绘有限公司对汉阴县金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八庙沟金矿越界开采问题的勘查报告(全部资料)。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汉国土资函(2016)66号《关于张淑芝申请公开汉阴县金源有限责任公司八庙沟金矿越界开采勘测报告的复函》,称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勘测报告系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金源公司八庙沟金矿非法越界开采案的证据材料,而被处罚人金源公司现已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不予受理张淑芝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张淑芝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张淑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在巷道内测定的金源公司越界开采范围的坐标拐点。金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致函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保密金源公司的资料和矿山有关信息。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陕71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淑芝的诉讼请求。张淑芝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陕71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函(2016)66号《关于张淑芝申请公开汉阴县金源有限责任公司八庙沟金矿越界开采勘测报告的复函》,责令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张淑芝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10月27日,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汉国土资函[2016]137号《关于张淑芝申请公开汉阴县金源有限责任公司八庙沟金矿越界开采勘测报告的答复函》,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张淑芝送达。张淑芝不服,再次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张淑芝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公开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测量数据。另查明,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5日接到张淑芝等人关于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举报,于2016年委托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核资源有限公司对金源公司开采情况进行测绘,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核资源有限公司作出《汉阴县金源有限责任公司八庙沟金矿非法越界开采金矿资源量勘查项目测量成果报告》(以下简称《测量成果报告》)和《汉阴县金源有限责任公司八庙沟金矿非法越界开采金矿资源量估算说明书》(以下简称《估算说明书》)。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测量成果报告》和《估算说明书》认定金源公司在采矿许可证之外进行开采,于2016年4月6日对金源公司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金源公司不服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陕71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陕71行终1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陕71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陕71行终144号行政判决均认定《测量成果报告》和《估算说明书》内容不全,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淑芝申请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系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核资源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成果报告》和《估算说明书》,但是《测量成果报告》和《估算说明书》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当中涉及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信息和数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张淑芝申请公开不具有合法性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芝负担。张淑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也已经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与上诉人自身需要有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金源公司在八庙沟金矿越界开采的行为违法,侵犯国家资源,任何公民都有义务申请信息公开。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公开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依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上诉人作出的汉国土资函[2016]137号《答复函》违法。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有关。被上诉人委托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勘测报告,内容包含大量国家地下矿产资源信息,不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金源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源公司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办理案件过程中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综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函[2016]137号答复函的内容完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函[2016]137号答复函是否合法。首先被上诉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金源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征询金源公司意见,对上诉人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张淑芝申请公开“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测绘数据”,即西安启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核资源有限公司对金源公司越界开采出具的测量报告,该信息不涉及金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理由不妥。被上诉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以“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对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是否正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测绘数据”,该信息在被上诉人作出汉国土资函[2016]137号答复函时已经形成,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理由亦不妥。被上诉人认为“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对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是否正确?本案中,张淑芝申请公开“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测绘数据”,该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特殊需要事由进行说明,上诉人不能说明其申请公开信息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何种需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金源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的测绘数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张淑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有合法性,对张淑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论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淑芝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唐 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