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裕民与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民,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884号原告:张裕民,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马德志,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D座1103号。负责人:马德志。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路文体巷。法定代表人:梁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荔,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裕民与被告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民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民诉称,原告的女朋友卢秋琴与被告马德志相识,2014年8月,因被告马德志担任负责人的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经营需要,马德志向朋友邀约借款,许诺较高利息并承诺由其与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共同偿还。2014年8月8日,马德志通过卢秋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双方未订立合同或借据,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3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并订立借据: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后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3万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不成立;2.假设法庭认为借款事实成立,分公司是一般保证性质,只有强制执行被告马德志财产后,不足以清偿债务,分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的诉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马德志通过原告的女朋友卢秋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马德志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3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由马德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裕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2016年3月20日还清。如果马德志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替马德志偿还上述债务”,马德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系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裕民与被告马德志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前期利息利率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问题。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如果马德志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替马德志偿还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的上述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在被告马德志不能偿还原告债务时,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德志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负责。因此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对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志向原告张裕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马德志向原告张裕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在被告马德志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德志追偿。四、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德志、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宁金湖分公司、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