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贾某、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郎某某,岷县林业局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81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2月17日刑事拘留,3月3日逮捕,2016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岷县林业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贾某提议下,其与被告人郎某某等商量到岷县青年林毁林占地,后二人联系好包某某、包某、李某某等人的装载机和翻斗车。当晚20时许,被告人贾某、郎某某与联系好的车辆在岷县青年林瓦岗寨农家乐路口汇合后,贾某在岷县青年林瓦岗寨农家乐后边王崇科厂房背后现场指挥铲车毁林垫地,郎某某在岷县老兵缘农家乐对面指挥翻斗车将装好的土方运往毁林现场,上述毁林作业总共实施了五小时左右。经调查,被毁林地属于国有生态公益林,面积为3.12亩,立木蓄积量为17.64立方米。岷县价格认定中心岷价认发(2016)16号关于对郎某某等人毁坏岷县岷山北郊青年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林地若重置需土壤改良费24960元;种苗费2474元;人工费3400.80元(不含管护费用)。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所建的位于青年林瓦岗寨旁边的房屋背后以前是林地和林木。3、证人包某的证言,岷县寺沟乡纸坊村的姜想科联系他哥包宏斌,后包宏斌打电话说青年林有垫方的活让他去干。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驾驶装载机来到岷县青年林瓦岗寨农家乐旁边,在两个男子(一个身穿黑色皮夹克)的现场指挥下,他先往里推一条路,后由三四辆翻斗车拉垫方料,由他负责推平垫方(四至为东面从厂房的东侧墙由东向西推、南面推到小水沟为界、西面以厂房的西侧墙为界、北面以厂房后墙为界)。他们在长有沙棘和柳树的地块上工作四个多小时后才将活干完,后身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给了他1000元。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郎某某用王永刚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一辆装载机给他垫地方,后他电话联系了包宏斌,并将包宏斌和王永刚的电话号码分别用短信发给了王永刚和包宏斌让他们自己联系。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岷县寺沟乡纸坊村的姜想科打电话说北门桥附近有一些垫方的活,让他们在瓦岗寨农家乐旁边等着,到时候有人联系,后除了他和包某合伙共有的装载机外,他还联系了包某某的装载机。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和他堂弟包某一起来到长有沙棘和柳树的垫方现场,包某开着装载机推土垫方,包某某开着自己的装载机在郎某某的料场装载运往青年林的土方,他和郎某某在闲聊。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应郎某某电话之约,他驾驶自己的翻斗车总共从沙河沟拉了三车土方运往郎某某所说的岷县青年林地界。7、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包某打电话问,岷县板达口方向有一些需要铲车的活,每小时240元左右,他去不去。他答应后就和包某、包宏斌来到现场。一些人让他在老兵缘农家乐附近等着装土,后他花五个多小时总共给两三辆翻斗车装了大约十几车土。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包某在叫他儿子包某某干完活的第三天就把1200元的工钱给了他。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天早晨,他姐夫郎某某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到县城干一些活。于是,他找了王启红、周琴里、张东智、张如平等人来到瓦岗寨农家乐旁边。郎某某和贾某到来后,郎某某把他们带到王崇科的厂房背后,叫他们在挖好的地基上砌墙。他们干了三个多小时,岷山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前后两次到现场阻止他们。他给郎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后郎某某让他们别砌了。10、证人陈某、杜某、包某的证言,岷县青年林厂房背后的被毁林地上原来长有白杨树、沙棘和柳树。1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电话联系了王永刚和郎某某到青年林河滩拉土垫地,并商量好给郎某某七万元,给王永刚适当报酬。随后,他联系并指挥车和干活的人在青年林拉土垫地,用拉来的土把树木垫在底下,再用装载机推平,王永刚看现场,郎某某在自己的地里看着拉土,总共干了四五个小时。12、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贾某找到他说岷县青年林王某厂房背后有一块地去占,他就答应了。因为白天害怕林业站的人管,他和贾某就于当天晚上联系了翻斗车和铲车在长有柳树的青年林进行拉土垫地。期间,贾某在现场指挥,他在板达口指挥拉土。过后,他和贾某带着他叫来的砌墙的工人到岷县青年林王某厂房背后给工人师傅们说了砌墙的注意事项,后他和贾某就去了“白龙湖鱼庄”。不久,砌墙的工人打电话说林业站的人不让砌,他就说别砌了,并于第二天给了砌墙的工人400元。13、小米手机一部、证据说明、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证实案发过程。14、岷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未在林业局办理过征占用岷县青年林林地的手续。1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报告,证实被毁林地面积为3.12亩,系国有生态公益林。16、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林地价格。17、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郎某某及本案证人包某对被毁林地的现场指认情况。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包某、姜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郎某某及王永刚的辨认过程。19、现场照片,证实被毁坏林地现场的基本情况。20、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刑初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郎某某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毁坏生态公益林,其行为在客观上毁坏了林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变更。岷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毁坏林地的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对该被毁林地重置损失计算分为土壤改良费、种苗费和人工费,评估认定重置价格为268126.45元(不含1%营林生产风险率),但该数额包括30年,每年8000元的管护费用,该项费用不应该直接计算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其犯罪数额应减去该项费用,即30834.80元。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郎某某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鉴定损失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郎某某辩解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因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毁林占地的目的,客观上其使用大型机械,造成了林地的毁坏,经价格鉴定数额较大,且本案中毁坏的林木系生态防护林,生态防护林具有保护环境等多重价值,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郎某某处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贾某、郎某某连带赔偿岷县林业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34.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贾某上诉认为,上诉人毁坏林木的目的是为了占地,其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因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受贾某雇佣拉土,贾某故意毁坏财物期间,其毫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过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贾某、郎某某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擅自毁坏生态公益林,其毁坏林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占地谋取利益,毁坏林木是手段行为,占地是目的行为,二者存在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牵连,且上诉人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同时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上诉人贾某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分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郎某某提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明确,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郎某某亦曾供述,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根据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并参照甘肃省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原审量刑明显过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贾某、郎某某的定性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贾某、郎某某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刑初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上诉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昱东审 判 员 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