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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于广武与王治国、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武,王治国,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561号原告:于广武,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小营汽车站205国道南8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牛庆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男,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追加)被告:樊冠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青田办事处樊东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男,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主要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广武与被告王治国、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樊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樊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7907.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030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4015元合计93815元,交强险限额内给付2000元,交强险外91815元的50%即459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王学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冀H×××××号牌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宝公路31公里900米处时,遇前方顺行王治国驾驶鲁M×××××鲁M×××××号牌重型货车借道驶入中心线西侧后右转弯,王学丽制动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击王治国车右后部,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治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被告樊冠军辩称,被告王治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樊冠军所有,挂靠在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王治国是樊冠军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治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樊冠军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未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只是收取服务费为该车代办车辆参检等事宜。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均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王治国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国驾驶被告樊冠军所有的机动车与王学丽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治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学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治国、王学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王治国驾驶的被告樊冠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樊冠军负担50%。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费80300元、公估费4015元、施救费9500元。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为单方委托,车辆损失应由我司定损核定,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及时进行评估,双方亦未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以该评估报告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开支,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8300元、公估费4015元、施救费9500元,合计91815元的50%即459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樊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