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方珍倪与南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珍倪,南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23行初4号原告方珍倪,女,汉族,1968年03月0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西乐,男,汉族,1949年05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1131。法定代表人张天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珍倪不服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于2017年02月0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02月0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02月13日原告第二次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02月13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珍倪及委托代理人王西乐,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曹东方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孙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方珍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方珍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方珍倪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原告方珍倪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我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害我权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违法;审查公安部相关治安管辖文件的合法性;依法将违法违纪情况移送处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珍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南陵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查明2016年10月02日16时许,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在此执行勤务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带离;2016年10月03日9时50分,原告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训诫。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10月24日13时,被告接北京市久敬庄信访分流中心通知,要求派员前往劝返在此的原告回原籍,被告安排辖区民警前往,于25日凌晨01时许将原告从北京市劝返回到南陵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随即受理案件,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展开调查。根据查明事实,遂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听劝阻、训诫,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等敏感、非信访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滞留,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信息;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接警情况;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案件情况;5.行政传唤审批表复印件,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到案情况;6.工作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事实;7.训诫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事实;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事实;9.询问录像光盘,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审批程序;1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被处罚人告知行政行为程序。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处罚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认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根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认为原告扰乱秩序没有证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管辖职权范围不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证据。同时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有冲突,不应作为被告管辖案件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属地管辖原则理解有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珍倪于2016年10月02日16时许到达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在此执行勤务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带离。次日原告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训诫。2016年10月24日方珍倪在北京警方外围排查行动中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日南陵县公安局接到北京市久敬庄信访分流中心通知,次日南陵县公安局派人将方珍倪接回南陵县。同日南陵县公安局对方珍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经立案调查,认为原告在非信访接待的敏感场所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方珍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由南陵县公安局民警送至芜湖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违反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认定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上述事实,经立案调查取证,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此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其他诉求不是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珍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珍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