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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国新与林其武、林星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新,林其武,林星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295号原告:林国新,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鹏(系原告林国新儿子),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其武,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星萍,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国新与被告林其武、林星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武、林星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其武、林星萍共同返还给林国新投资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投资款10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间,林其武邀请林国新合伙生产蚊香,约定各出资15万元。林国新出于信任于1997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7日分别支付给林其武投资款40000元、10000元、30000元、16000元、10000元,计106000元。林其武收取上述投资款后就无法联系,没有按约定生产蚊香。2015年9月4日中午左右,林其武通过电话联系林国新,并同意返还上述投资款,但至今未兑现。因该债务发生在林其武、林星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林其武、林星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星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林其武、林星萍未作答辩。林国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收条、2015年9月4日林国新与林其武的通话录音及本院(1999)仙民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林其武、林星萍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23日,林其武作为甲方、林国新作为乙方因合伙生产蚊香事宜在黄顺明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生产日期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止;二、生产总件数为伍仟件(每件为陆拾盒装)倘若市场销售看好,需要扩大生产,须由双方共同生产;三、生产总金额投资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四、生产及销售由甲方负责,乙方只求实利润,每件以人民币贰拾元计算,其他一切事情由甲方承担负责。(乙方包盈利,不负责亏本);五、经济由乙方负责管理、建账。做到收、支平衡。销售期以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以件数销售额保证在十日之内返回资金交给乙方掌管。六、固定财产投资陆年分担折旧。(投资额)固定财产归甲方管理。七、结算方式以生产期止十五日内结清。《协议书》签订后,林国新于1997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7日分别支付给林其武投资款40000元、10000元、30000元、16000元、10000元,计106000元。林其武收到上述投资款后并未按约定生产蚊香,故林国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林其武收到林国新支付的投资款后未按约定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现合伙存续期限已届满,合伙关系已终止,故林国新要求林其武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国新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从其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林国新要求林星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其武、林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国新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其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国新投资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投资款10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由林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林玉耀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