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礼云与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云,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9号原告:杨礼云,1976年5月14日生,住福建省将乐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东路312号。法定代表人:付文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礼云诉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邃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22500元,并赔偿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装修、购买设备等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以上共计22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享有转租权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月租金1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及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声称被告无权出租,要求原告搬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邃密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如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享有转租权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的xx大厦x栋x楼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7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月租金为1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105000元及押金17500元,共计122500元。2016年10月18日,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退出案涉房屋。现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因中和大厦租赁合同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60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暂停对中和大厦进行施工和招商行为。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停止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对以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楼系xx部队与中和公司签订的综合商务楼项目,该房屋由中和公司代建并经营使用,房产及设施权属归部队所有。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室内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因装修案涉房屋并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2.原告提交购买空调收据(金额为20600元)、热水器收据(金额为8000元)、餐具收据复印件(金额为3000元),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装修及购物系原告单方经营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支付装修款及购买空调、热水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餐具,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房屋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涉房屋的返还问题。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案涉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邃密公司作为出租方,未能提供合法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效且无法履行,对被告主张其不知晓房屋权属情况,不清楚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礼云对合同未能履行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同意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对案涉房屋地面、墙壁、吊顶做了相应装修施工,并已支出装修费50000元,上述装修与房屋已形成附合,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空调、热水器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物品系原告购买用于租赁房屋经营使用,应当计入损失范围,考虑到上述物品均系原告新购且未投入使用,并仍可以继续利用,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购货金额的15%,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290元。对原告主张的餐具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礼云诉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杨礼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的xx大厦x栋x楼xx室房屋;三、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礼云房屋租金及押金122500元,并赔偿原告杨礼云各项损失54290元,以上合计176790元;四、驳回原告杨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由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