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德源、黄晓庆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宿迁市泗洪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宿迁市泗洪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日转逮捕。被告人黄晓庆,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日转逮捕。被告人费永星,曾用名费星星,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释放,2017年4月5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淮检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被告人费永星新犯的1起盗窃罪行。本院先后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在淮安市淮安区、清江浦区(原清河区和清浦区,下同)等地,采用撬棍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参与作案8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不含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物品);被告人费永星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此外,被告人费永星于2016年12月21日单独作案1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3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新元路和交通路交叉口的李某2经营的报刊亭,砸窗进入报刊亭内,窃得人民币130余元、“康师傅”牌红茶3瓶、红牛饮料3罐。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浦发银行对面的周某经营的报刊亭,撬门进入报刊亭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红牛饮料10罐、彩虹糖6袋。经鉴定,被盗饮料和彩虹糖价值人民币71元。3、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中学东侧的冯某经营的报刊亭,撬门进入报刊亭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百事可乐1瓶、雪碧1瓶、“康师傅”牌红茶1瓶、特种兵椰子汁1瓶。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交通银行门口的王某经营的报刊亭,撬门进入报刊亭内,窃得人民币170余元、电动车电瓶1组、彩虹糖10袋和槟榔1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3元。5、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采用撬门进入报刊亭的手段,先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与银川路交叉口(八二医院西侧)处的杨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得人民币50余元、“益达”牌口香糖2瓶,经鉴定,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20元;随后,二人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北京新村西门口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报刊亭,窃得“黄山”牌香烟6包、“红塔山”牌香烟4包、雪碧1瓶、冰红茶1瓶。经鉴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人民币68.50元;此后,二人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钱柜”KTV歌厅对面的陈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得“联想”牌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本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最后,二人至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八二医院门口西侧的郭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得人民币20余元及运动鞋1双,被盗运动鞋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苹果国际路边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报刊亭,撬门进入报刊亭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一些香烟,被盗香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至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劳动局门口的徐某的报刊亭,费永星负责放风,李德源和黄晓庆用撬门后进入报刊亭内,窃得人民币130余元、“一品梅”牌香烟(紫色)9包、“玉溪”牌香烟9包、“中华”香烟(硬盒)9包、“中华”牌香烟(软盒)1包、大苏烟6包、“利群”牌香烟9包、“南京”牌香烟(红色)9包、小苏烟9包、“一品梅”牌香烟(磨砂型)9包、“红金龙”牌香烟5条、“红旗渠”牌香烟5条、“黄山”牌香烟5条、“黄果树”牌香烟5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52元。8、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分别至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与东长街交叉口处的张某报刊亭、淮城镇楚港花园西侧的刘某报刊亭、城东乡梁红玉路世纪佳苑西门口的魏某报刊亭,采用撬门入亭的同样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次。后二人因形迹可疑被本区公安机关巡防队员抓获,并被扣押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棍2根和起子1把。9、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费永星至淮安市生态新城“建华观园”小区二期工地26号楼一楼旁边的配电箱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扒皮钳和美工刀,窃得江苏远红电力电缆14米。后费永星因行为异常被该工地巡逻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了费永星随身携带的扒皮钳1把、美工刀1把以及窃得的电力电缆。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938元。案发后,被盗电力电缆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1、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费永星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损失300元、被害人冯某损失1000元、被害人徐某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3、被告人李德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刑事处罚1次。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三被告人归案后的归案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周某、冯某、崔某、王某、杨某、李某1、陈某、郭某、许某、徐某、张某、刘某、魏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证言,有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有关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德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晓庆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费永星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晓庆、费永星当庭均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共同实施上述第1、3、7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共同实施上述第2、4、5、6、8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永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对三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永星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其单独作案窃得的电力电缆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是,本案三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夜间盗窃等情节,且被告人李德源具有侵财犯罪前科、被告人费永星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均可分别作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同时作为对被告人黄晓庆、费永星不宜适用缓刑的因素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黄晓庆、费永星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费永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晓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费永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德源、黄晓庆继续分别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3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50元、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和运动鞋一双、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和被盗香烟、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撬棍2根、起子1把、扒皮钳1把、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