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扣仙、张扣芬等与梁光东、尹兴龙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梁光东,尹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970号原告:张扣仙,女,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张扣芬,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张扣娣,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张梅芬,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张志彬,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平(受以上五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佳鑫(受以上五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梁光东,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尹兴龙,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与被告梁光东、尹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的诉讼代理人裴伯平、裴佳鑫,被告人寿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东、尹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光东、尹兴龙、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5时45分,梁光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到行人张洪生,造成张洪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光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光东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他们作为张洪生的法定继承人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因本案仅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5年=18586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要求梁光东、尹兴龙、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被告梁光东、尹兴龙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梁光东、尹兴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170000元,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要求他公司再赔偿110000元于法无据。他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5时45分许,尹兴龙雇佣的驾驶员梁光东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低平半挂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9.3千米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洪生,造成张洪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张洪生与妻子周兰英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周兰英已先于张洪生死亡。再查明,2016年11月21日,就本起交通事故,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与梁光东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梁光东赔偿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280000元,其中170000元由梁光东交到交警部门由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领取,110000元由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方式向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低平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审理中,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5年=185865元,以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54.6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共计272311.13元,现要求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1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村委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张洪生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要求承保梁光东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与梁光东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除交强险可赔偿的110000元外,梁光东再支付170000万元给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该170000元并非代替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死者家属所得赔偿超出法定赔偿额也系梁光东自愿支付,与人寿保险无关,对人寿保险关于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他公司不应再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已超过110000元,故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110000元。梁光东、尹兴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人寿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110000元。二、驳回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人寿保险负担。该款已由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垫付,人寿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扣仙、张扣芬、张扣娣、张梅芬、张志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