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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523号原告: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渚港区港丰油库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314246D。法定代表人:杨美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幼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894258445。法定代表人:陈婷。原告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与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首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首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幼兰、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港丰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首信公司返还保证金193500元;3、首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8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港丰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首信公司向港丰公司提供甲醇1000吨,每吨单价1935元,总价为193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的库区为太仓库。结算方式为港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余款在交割日,港丰公司在库区查到货权后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则违约方还需追加补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港丰公司依约向首信公司支付保证金193500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首信公司仍未依约向港丰公司提供货物。港丰公司购买首信公司的货物系为了出卖给宁波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雄公司”),以此赚取相应差价。由此,港丰公司与聚雄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除合同单价为1945元外,货物品名、数量、交货时间等均一致,为了便于交货,交货地点为聚雄公司指定的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交货。因港丰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与首信公司沟通后,首信公司称无法供货,致使港丰公司不得不于2016年10月21日向天津渤化红三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公司”)购买相同规格的货物提供给聚雄公司(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但因市场因素致使货物的单价提高,港丰公司就此批货物购买的时价为2200元,除了货物每吨实际产生的亏损265元,1000吨亏损总计265000元外,甲醇目前的市场时价已涨至近2500元,港丰公司可预期亏损以每吨300元计算,1000吨总计亏损30万元。据此,港丰公司的损失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20%。首信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首信公司辩称,对于港丰公司所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首信公司因上家的货源未能及时到位以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对于这一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港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以及违约金,要求照市场行情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港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销售合同》一份、《收款回单》三张、《货权转移申请书》、《收货确认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欲证实其主张,港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港丰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港丰公司向首信公司购买甲醇1000吨,每吨单价1935元,总价为193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的库区为太仓阳鸿库或长江石化库;结算方式为港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余款在交割日,港丰公司在库区查到供方货权后付清;若供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为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港丰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9日向首信公司支付保证金193500元。另查明,港丰公司向首信公司购买乙醇系为赚取相应差价。由此,港丰公司与聚雄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除甲醇的每吨单价为1945元外,货物品名、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因首信公司无法及时交货,港丰公司另行向渤化公司购买1000吨甲醇,每吨单价2200元,总价款220万。此后,渤化公司依约向港丰公司交付甲醇1000吨,港丰公司将该1000吨甲醇交付聚雄公司。港丰公司支付渤化公司货款220万元,聚雄公司向港丰公司支付货款1945000元。本院认为,港丰公司向首信公司购买甲醇,并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约定,首信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甲醇的,港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首信公司无法向港丰公司交付甲醇,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港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首信公司应返还港丰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93500元。关于港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因首信公司无法提供甲醇,港丰公司另行向渤化公司购买甲醇。因此,港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渤化公司的甲醇价格与首信公司的甲醇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实际损失为265000元(2200000元-1935000元)。虽然港丰公司与首信公司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387000元),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港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港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首信公司应支付港丰公司违约金265000元。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金193500元;三、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265000元;四、驳回泉州港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5元,减半收取11108元,由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