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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方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方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060号原告:李永春,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方凤兰,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李永春与被告方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方凤兰归还原告李永春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凤兰归还原告李永春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凤兰于2014年12月1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记载借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春借款本金15000元,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方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