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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兰媛与郑德轩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媛,郑德轩,邓荣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45号原告:刘兰媛,女,1968年9月20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轩,男,1977年4月28日生,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邓荣芬,女,1978年7月21日生,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刘兰媛与被告郑德轩、邓荣芬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轩、邓荣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4596.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郑德轩、邓荣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康区蓉江街道稍江村“林德家具厂”员工。2016年7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郑德轩在厂内用叉车搬运床头柜后将叉车交由原告使用,后认为原告搬走了其用来打磨的床头柜,遂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发生争吵,被告邓荣芬见状也参与争吵,后双方互相拿起床头柜砸向对方,导致原告和被告郑德轩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被同事拉开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206.65元。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验伤费300元及鉴定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称述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过错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货物搬运问题未冷静处理而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均手持床头柜砸向对方,导致原告和被告郑德轩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经过和损害结果等,两被告的过错更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刘兰媛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2206.65元及验伤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误工费结合其务工情况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20天,计15129.86(4602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计7382.14元(4490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596.65元。以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两被告连带赔偿60%,计321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德轩、邓荣芬连带赔偿原告刘兰媛损失32158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审 判 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