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春福与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福,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611号原告:周春福,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红(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诗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春福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红、赵鸣皋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刘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福诉称,原告于1970年12月到原烟台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利群饭店工作。1974年,在参与战防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5月8日,由被告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三级工伤。因被告未支付其工伤待遇,故具状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9元;2、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伤残津贴96526.4元;3、被告按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计算20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19680元;4、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0万元,后期治疗费用按发生额度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辩称,1、其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所谓的“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根本无法查实原告是否存在工伤的事实。2、被告作为烟台市芝罘区政府为妥善解决原告信访问题所指派的单位,仅负责协调劳动部门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单位仅是代为委托申请,并不代表其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于1974年发生工伤,直至2015年才进行诉讼,已超过工伤申请的时限,同时已过法定申诉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2月到原烟台市饮食服务有限下属利群饭店工作,1984年调至西炮台饭店工作,1995年调至东康饭店工作。1997年3月,由烟台市芝罘区调至位于烟台开发区的烟台龙凤钢琴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8月,在烟台开发区办理了失业手续。2007年11月,××退手续。2009年12月11日,烟台市芝罘区财贸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上访意见答复,该答复中载明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为要求对其丈夫周春福因1974年从事战防负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受理单位答复意见为鉴于利群饭店、饮食服务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新世界集团均已破产,根据劳动政策的相关规定,我局作为原新世界集团的主管部门,认定周春福的负伤属工伤。协调劳动部门对周春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1997年周春福调离我区时的劳动政策享受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上访人意见为接受上述方案,并保证以后不再继续上访。2010年6月3日,原告填写了烟台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在表中申请鉴定主要原因载明:原饮食服务公司利群饭店职工周春福于1974年6月在战防施工中炸伤头部并造成面部毁容,曾于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三个月。后病情一直时好时坏,尤其是近年来病情日趋严重。2009年毓璜顶医院诊断为左侧侧脑室前角旁及左颞叶多发脑软化症、双侧额顶枕叶脑白质区多发脱髓鞘改变、左侧上颌窦、××症,现家属认为上述症状是因周春福头部负伤所引起的后遗症,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烟台市芝罘区财贸办公室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目中签署同意并盖章。2010年8月,烟台市芝罘区财贸办公室的职责并入了被告单位。2015年5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在该鉴定结论书中的委托单位为本案被告。2015年11月3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9元;2、支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伤残津贴96526.4元;3、支付原告护理费251808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30万元。同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2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60%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9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烟芝商务信访复字[2015]3号《关于刘宪红反映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内容为:原告在受到工伤时所在单位由被告进行管辖,因原告受伤时所在单位已经撤销,根据领导指示,考虑到原告负伤在芝罘区,决定按1997原告调离芝罘区时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不接受该意见。2014年12月,被告积极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8日,原告劳动功能鉴定为三级。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工伤待遇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予以解决。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又查,2014年度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原告2014年工资低于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之规定,工伤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因烟台市芝罘区财贸办公室在2010年6月3日烟台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中已作为用工单位盖章,且在烟台市芝罘区财贸办公室并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在2015年又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于1974年发生工伤、认可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其负担。因原告的工伤待遇未纳入烟台市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60%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春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9元。如果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商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