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施仕刚与邓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仕刚,邓先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仕刚,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学,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施仕刚因与被上诉人邓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施仕刚上诉称,首先涉案工程款并非乌苏市电气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是在塔城市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在乌苏市客运站施工期间一直是由上诉人垫资施工,被上诉人以工程没有决算为由至今未付上诉人工程款。其三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常住地在塔城,被上诉人的常住地在额敏,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上诉人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先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在乌苏市,故本案应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援引法条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堪 举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步 健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