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春霞、马燕雅与曹和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春霞,马燕雅,曹和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春霞,女,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和胜,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原审原告马燕雅,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再审申请人丁春霞因与被申请人曹和胜、原审原告马燕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春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和马燕雅与曹和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赔偿金为5万元及预付押金不退等事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判决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予以调整,并将预付押金在曹和胜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显属不当,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丁春霞和马燕雅与曹和胜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都另需赔偿五万元整”,但综合双方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曹和胜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押金,依据双方约定,该押金的作用是为保证曹和胜合理并善意地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故丁春霞和马燕雅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将曹和胜交纳的押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判决将该押金在曹和胜应向丁春霞和马燕雅支付的款项中依法予以抵扣,并无不妥。综上,丁春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春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戍徽审判员 黄建国审判员 费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盈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