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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斯媛与黄振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媛,黄振逊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992号原告陈斯媛,女,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聪,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陈斯媛诉被告黄振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斯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雁强、卢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桥背荔园规划小区面积为3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阳国用(201X)第XXXXXXX],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已经依法获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却仅支付部分的购地款,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购地余款人民币58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地余款人民币5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单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通行证;2、被告的身份信息;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涉案土地的档案信息。被告黄振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惠阳区淡水桥背荔园规划小区、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00平方米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惠阳国用(201X)第XXXXX**号]转让给被告;出售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65万元;原告依时协助被告将上述住宅用地的国土证、规划许可证、红线图过户到被告方指定人名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应在2015年8月24日支付购地定金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4日到国土局办理该住宅用地的国土证及规划许可证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名下,待被告拿到自己指定人名下的国土证回执后当天付人民币87万元,规划许可证、红线图,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名下再付清购地余款人民币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2016年4月13日,惠阳区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续表》显示,上述土地已由原告转让到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X)X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XXXXXXXXXXXXX号)以及红线图。但被告仅支付了总款的107万元,剩下的58万元的余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认为被告违约,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过户给被告,协助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在取得上述证件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购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下的58万元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地余款人民币5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购地款支付给原告后,会产生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以惠阳区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续表》记载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时间为准,本院将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纠正为: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购地余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振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唐小波审判员  钟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樱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