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佳鑫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524号原告:田佳鑫,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负责人:高志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兰,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佳鑫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帅、陈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至还款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14年4月2日、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油款。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购油款及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共计3,6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7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加盖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公章,此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剩余3,6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辉南经营处系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9月1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事实属李宏波个人向原告退赔3,100,000.00元,因此本案的原告已经获得了公立救济,因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同一事实再提起的诉讼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宏波以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名义向原告田佳鑫借款8,000,000.00元,李宏波当时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经理。经(2016)吉05刑初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李宏波以公司经营筹集资金的虚假理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在其案发前偿还原告田佳鑫本金4,50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00元,剩余欠款3,100,000.00元未偿还,责令李宏波退赔原告田佳鑫经济损失3,10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两份、银行明细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两份、(2016)吉0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田佳鑫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重复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2、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至还款完毕时止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宏波作为当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经理即负责人,以该单位的名义向原告田佳鑫借款8,000,000.00元,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900,000.00元,经(2016)吉05刑初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李宏波以公司经营筹集资金的虚假理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构成诈骗罪,责令李宏波退赔原告田佳鑫经济损失3,100,000.00元,但至今原告田佳鑫未得到李宏波退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承担对原告田佳鑫经济损失3,1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田佳鑫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由于本案是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名义实施的诈骗,虽然李宏波作为当时该单位的负责人,并且盖有其单位公章,但该单位并未实际获取利益,所以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按借贷年息24%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之日起由被告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田佳鑫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佳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0元,由原告田佳鑫负担2,5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负担15,3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彦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