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刚、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刚、秦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分别谎称自己在韩国可以低价代购手机,在台湾银行卡丢失并需要购买手链、购买皮包、交纳托运押金等,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本市江岸区外滩棕榈泉6栋1501号转账),分四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1,700元。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何某退还全部赃款,何某对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确因生活所迫、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全额退赃、取得谅解、系初犯等,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流水账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