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平诉被告刘永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平,刘永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17号原告于秀平,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俊,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忻州五台县文昌路。负责人:牛海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汉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平诉被告刘永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永俊驾驶车牌号晋HLXX**小型轿车沿瑶三线行驶,因躲避行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致使原告掉入路边的渠里,被告刘永俊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7722.11元。由被告刘永俊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60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若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依法赔付;2、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永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永俊驾驶车牌号晋HLXX**小型轿车沿瑶三线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路边行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秀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原告于秀平骑行的两轮摩托车掉入路边的渠里,被告刘永俊驾车逃逸,造成原告于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秀平被送往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主要病情为:左足毁损伤。住院54天。住院期间原告于秀平支出医疗费27722.11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永俊垫付。2016年4月11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平无责任。2016年9月7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于秀平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Ⅸ(玖)级;2、于秀平交通事故致Ⅱ、Ⅲ、Ⅳ、Ⅴ趾散失功能构成伤残等级为X(壹拾)级;金石司鉴中心[2016]时限评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于秀平因车祸受伤误工期154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金石司鉴中心[2016]咨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将来取出于秀平因体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6210.00元-8350.00元。另查明,车牌号晋HL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永俊。晋H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车牌号晋HL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永俊。晋H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俊负担。原告于秀平因本次事故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二次手术费728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施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的费用三甲医院为8350元,三乙医院为6210元,取其费用中间值,该项为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请求按照住院5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2700元;3、营养费22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请求按照75天计算,每天3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17605.28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4日,本院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154天计算,该项为17605.28元(41729元/365天×154天);5、护理费5464.0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按照实际住院54天计算,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经核算该项为5464.06元(36933元/365天×54天);6、残疾赔偿金39706.8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2015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为39706.80元(9454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该项数额为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支,合计477.4元。被告保险公司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不认可,请求酌情考虑。本院考虑原告在住院诊疗期间的确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88806.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平83076.14元,不足部分5730元由被告刘永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HLXX**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平83076.14元。二、被告刘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平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29元,原告于秀平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1891.17元,被告刘永俊负担13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曲正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