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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伍金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敬民,男,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长。被执行人: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成金。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宁)安监管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处以的罚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在收到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按期进行整改,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广宁县金鹏艺术陶瓷厂处以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何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