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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光胜与刘荣子、郑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胜,刘荣子,郑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15号原告:袁光胜,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郑中娟,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袁光胜诉被告刘荣子、郑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大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子、郑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荣子、郑中娟归还原告袁光胜借款4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以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荣子与袁光胜系朋友关系,刘荣子与郑中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0日,刘荣子称需要资金周转,向袁光胜借款40500元,其收到款项后向袁光胜出具借条,写明借人民币405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但刘荣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袁光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归还。刘荣子、郑中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袁光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袁光胜的身份;2、2016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荣子向袁光胜借款40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本债务发生在刘荣子与郑中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荣子、郑中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刘荣子、郑中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袁光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袁光胜与刘荣子系朋友关系,刘荣子因款项周转困难,向袁光胜借款,并于2016年2月20日向袁光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光胜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伍佰元,小写¥40500元,还款日期2016年3月8日。日期:2016.2.20;此据,借款人:刘荣子,身份证号”。后刘荣子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袁光胜遂具状法院,诉请归还。另查:刘荣子与郑中娟1999年1月7日在郎溪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荣子向原告袁光胜借款405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荣子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袁光胜主张刘荣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袁光胜的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袁光胜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光胜可按照年息6%主张。原告袁光胜主张被告郑中娟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刘荣子、郑中娟均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属于被告刘荣子个人债务的情况出现,也无证据,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刘荣子、郑中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子、郑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光胜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500元从2016年3月9日起以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刘荣子、郑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庹文佩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