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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左凤芝、青川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凤芝,青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凤芝,女,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法定代表人刘自强,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凤芝因诉青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左凤芝系青川县乔庄镇解放街居民,其原有的房屋在2008年5.12地震中毁损,并于2009年原告左凤芝承诺并领取地震房屋损毁补偿金后被拆除。由于原告左凤芝房屋所在地属地震断裂带,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地建筑物进行拆迁。2010年7月31日,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取得了青拆许字第(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原告左凤芝与拆迁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2014年3月,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以原告左凤芝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是违法建筑为由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对其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8月20日,原告左凤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2.法院依法对被告本次拆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原告左凤芝与拆迁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所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原告原有的房屋系2008年后地震损毁后在其承诺并领取地震房屋损毁补偿金后被拆除,并非被告对其强制拆迁拆除,对原告左凤芝诉求被告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的请求,既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又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青川县人民政府并非2014年5月对原告左凤芝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需要变更被告及不变更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凤芝的起诉。左凤芝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属于地震断裂带,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青川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地建筑物进行拆迁。2010年7月31日,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拆迁部门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决定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政部门是青川县人民政府;2.青川县人民政府就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2014年3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行政复议,青川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3.一审法院未对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取得是否合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该案,但2016年5月26日才当庭宣判并送达裁定书,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同时当天宣判当庭送达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宣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青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拆迁行为合法,依照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做出青川县城总体规划和青川县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同时确定了青川县县城房屋拆迁主体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并对上述文件进行张贴和青川县电视台一年多宣传,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青川县人民政府还未对左凤芝的房屋实施拆迁,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左凤芝临时搭建的房屋被原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以违章建筑依法拆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左凤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3日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青城管罚字(2014)第003号及青城执罚字(2014)第8号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左凤芝在位于青川县乔庄镇解放路搭建的地震临时过渡房期满后未及时拆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2009年6月29日青川县乔庄镇民主街社区居委会的收据一份,载明,左凤芝的房屋受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3.青川县房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青川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左凤芝不同的证据材料有:1.国发(2008)22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2.川府发(2008)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3.川府函(2009)1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川县城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批复》;4.川建函(2009)248号《四川省建设厅关于青川县乔庄镇老城区地震断裂带避让有关问题的复函》;5.川震函(2009)257号《四川省地震局关于青川县乔庄镇规划区地震震动参数说明的函》;6.青拆许字(2010)第001号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许可证;7.四川省青川县总体规划;8.青川县乔庄镇5.12地震城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资料汇编;9.左凤芝青川县5.12城镇房屋毁损补助材料;10.青川县城市行政管理局对左凤芝行政处罚相关资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一审材料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凤芝与拆迁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之间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青川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青川县人民政府并非2014年5月对左凤芝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左凤芝需要变更被告及不变更的法律后果,但左凤芝仍拒绝变更。一审法院因左凤芝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并未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左凤芝称一审法院未对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对案件进行了评议,后又于2016年5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无果后当天进行了宣判并送达了裁定书,但裁定书上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虽有不当,但并未对左凤芝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对左凤芝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左凤芝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茜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