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黄友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黄友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永盛路***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福,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友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南安公司与黄友福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友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南安公司认为,南安公司与黄友福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是否成立?要看黄友福是否具备劳资部【201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实质性要件。其次,判断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构成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最简单的方法是要审查黄友福是不是南安公司的员工。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发包方主体是出租车公司,承包方是黄友福,不是南安公司的职工,南安公司从来没有聘用过黄友福,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黄友福从来没有在南安公司领取过工资、福利补贴等劳动报酬。承包人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南安公司管理,承包司机除上缴承包款给南安公司外,其他运营费全部归其所有,因此,双方事实上只存在出租汽车对外承包经营的经济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出租车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特殊行业,出租车不管发包给谁经营,都必须挂靠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才好运作。如果仅凭承包人挂靠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就认定出租车公司一方的发包人与承包方的司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显然是片面的。再次,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和从属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由于承包司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在双方之间又没有形成紧密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不应受《劳动法》调整。二、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明显约定是对外承包关系,而不属于企业内部职工的承包关系,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友福在明确南安公司将企业出租车辆对外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自愿前来南安公司企业承包出租车的,并与南安公司签订过《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由于南安公司的出租车公司属于一个安全生产的特别行业,业务上要受交管部门的管理,所以南安公司按照交管部门的要求,仅是对承包车辆的承包人(即黄友福)进行安全技术上的代管和培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南安公司与黄友福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实际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南安公司与黄友福之间仅是企业普通的对外承包经营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不认真区分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对内承包和对外承包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黄友福辩称,一、黄友福与南安公司是劳动关系。黄友福在仲裁期间所述,黄友福经营承包涉案出租车期间,无论根据国家、广东省还是江门市等有关部门颁布的文件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证明,黄友福与南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友福提供的五份证据都能证明。二、南安公司认为《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实际履行特征反映黄友福与南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详尽说明,我省出租汽车经营市场只允许两种经营模式:一种为自营、一种为承包经营。二是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只能将出租汽车承包给本企业驾驶员,并且不能转包,也就是驾驶员承包车辆只能一辆,不能承包两辆,否则将转包。三是驾驶员必须由企业统一聘用,统一管理,承包司机不能自行聘用。三、南安公司混淆了一般民事合同与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界限。一般民事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具有特殊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文件通知,规章等诸多限制,这些文件通知、规章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和出租汽车司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谁违反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安公司和黄友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黄友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安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汽车租赁服务。南安公司与黄友福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A】2012137号《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南安公司提供车辆型号为SQR7180B116,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轿车一辆给黄友福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5年9月7日,黄友福承包经营的上述出租车辆已被南安公司收回,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庭审中,黄友福陈述认为其承包车辆被收回后,至今一直为南安公司的司机刘X利的副班司机,但南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6年5月25日,黄友福向蓬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其与南安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5日,蓬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南安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与黄友福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第一,关于南安公司和黄友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南安公司和黄友福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南安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南安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南安公司将其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交由黄友福承包经营,该承包经营关系实际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既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出租车汽车客运管理法规及政策的约束。虽然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黄友福与南安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仅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黄友福对外驾驶有南安公司标识的出租汽车,以南安公司的名义为乘客提供服务,获得劳动报酬,并接受南安公司的管理,上述管理行为均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属性没有改变。因此,黄友福请求确认上述期间与南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黄友福与南安公司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黄友福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确认黄友福与南安公司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友福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一年,黄友福于2016年5月25日才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上述时效的规定;而南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本案时效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且黄友福申请仲裁时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黄友福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南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黄友福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黄友福对于南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保证书看了一下就直接签名了,签名后未违背保证书的内容。经审查,黄友福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当事人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黄友福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南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黄友福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与黄友福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相关劳动法规的角度看,南安公司与黄友福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黄友福驾驶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也属于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中,确定黄友福与南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黄友福与南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审查。首先,黄友福相对于南安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南安公司会对包括黄友福在内的出租车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因此,黄友福名为承包人,但实际其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黄友福对南安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南安公司有组织机构,车辆的外箱显示了南安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南安公司,其接受的是南安公司的服务;最后,黄友福对南安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黄友福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出租车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黄友福以南安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中获取收入,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依靠南安公司,与南安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因此,南安公司与黄友福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的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黄友福与南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安公司主张其与黄友福只存在经济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雪娟助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