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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伟、崔影、车广利、户莉、张君义、姬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伟,崔影,车广利,户莉,张君义,姬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132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8767914G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冯伟,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二被告:崔影(系冯伟妻子),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三被告:车广利,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四被告:户莉(系车广利妻子),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五被告:张君义,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六被告:姬凤云,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伟、崔影、车广利、户莉、张君义、姬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