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伟、崔影、车广利、户莉、张君义、姬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伟,崔影,车广利,户莉,张君义,姬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132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8767914G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冯伟,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二被告:崔影(系冯伟妻子),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三被告:车广利,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四被告:户莉(系车广利妻子),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五被告:张君义,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第六被告:姬凤云,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伟、崔影、车广利、户莉、张君义、姬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