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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金英与郭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英,郭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629号原告:许金英,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女,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许金英与被告郭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两家因建房一事两人吵闹进而发生殴打,造成原告颅脑受伤,受伤后送到利辛县中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郭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许金英与郭艳因建房一事发生争执,郭艳和许金英相互撕拽抓挠,造成许金英受伤住院4天并支付医疗费1707.9元的事实。后利辛县公安局利公(程)行罚决字【2016】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艳行政拘留15日(因郭艳具有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情形,故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许金英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郭艳承担70%为宜,其余损失由许金英自行承担。许金英于斗殴事件发生时系利辛县程家集镇丁庄村村民,故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许金英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7.9元;2、护理费457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应为457元(41690元÷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4、营养费120元(30元×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伤害发生时系63周岁,且未提交其具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中许金英所受伤害轻微,本院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许金英因本次伤害合计损失2445元,结合许金英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这一情节,故其损失应由郭艳承担70%为宜,即1712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金英1712元;二、驳回许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献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彦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