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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479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86年3月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汉族,1984年8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729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24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君茹由原告抚养名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家庭共同债权共同分割,家庭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收养一女孩马君茹。被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余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马君茹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庄的房屋17元、县城凤凰小区商品房23.8万元、别克轿车10.5万元平均分割;4、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同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收养一女孩马君茹。被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家庭建房时其奶奶马梁氏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收养女儿马君茹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马君茹的健康成长,马君茹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外出务工做生意,原告父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及其他家务活动等,属于家庭成员的劳动分工不同,所有家庭成员的劳动成果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分享,家庭因生产生活外欠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因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分担牵涉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养女马君茹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学审 判 员  蔡青锋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勇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