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等与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夏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4号原告朱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地址:鄄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徐某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夏某某,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朱某、张某与被告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夏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张某诉称,2015年11月原告给被告的大车间地面进行刷漆,刷漆人工费及使用材料费共计50566元。完工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单据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徐某某未答辩。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给被告车间刷地坪漆,并口头约定每平方10元,大约5000多平方,共计油漆款50566元,双方未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由于被告当时未能支付原告油漆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补办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25日徐某某受夏某某委托签订此说明。绿能中科欠朱某、张某大车间地面刷漆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0566.00伍万零伍佰陆拾元正特此说明。仅此一份单据作为凭证,复印件无效徐某某夏某某2016年5月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光盘以及两名原本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油漆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刷地坪漆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关于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报酬50566元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在本案中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能中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张某现金人民币50566元;二、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在本案中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人民陪审员 吴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愉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