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明刚与XX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刚,XX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35号原告:刘明刚,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海,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刚诉被告XX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XX海,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6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7时50分,被告XX海驾驶川F1F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省道206线325公里+600处掉头往文江镇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B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高县高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041.09元,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2016年11月15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海承担主要责任,刘明刚承担次要责任。川F1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具体索赔项目为:1、医疗费19041.09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误工费13727元;4、护理费5525元(住院期间252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6783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鉴定费2400元;8、营养费1800元;合计113644.69元。被告XX海答辩称,对本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1F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高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我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他计算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海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50分,被告XX海驾驶川F1F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省道206线325公里+600处掉头往文江镇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B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高县高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041.09元,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2016年11月15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海承担主要责任,刘明刚承担次要责任。川F1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明刚与妻子王艳红系个体工商户,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114号从事窗帘等纺织品销售,其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王艳红。原告和妻子王艳红共同生育了生于2002年3月3日的长子刘豪和生于2009年10月28日的次子刘万祥。刘豪系高县柳湖中学学生,刘万祥系高县罗场中心小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销售单和出库单、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海驾驶川F1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川F1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XX海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原告刘明刚与妻子王艳红系个体工商户,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114号从事窗帘等纺织品销售,其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一家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长子刘豪和次子刘万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标准分别4年和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411.6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181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系其妻子王艳红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计算60天。4、关于营养费。虽然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营养期为90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明刚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9041.09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误工费13727元(41181/年÷12个月×4个月);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783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9、交通费500元。合计112919.69元。上述金额中,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21161.09元,其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被告XX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F1F**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F1F**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91758.6元;三、由被告XX海赔偿原告刘明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812.76元。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刘明刚负担400元,被告XX海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正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