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镜池、郑汉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镜池,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平,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英,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溪墘管区。原审被告:吴炎海,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审第三人:吴雄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镜池因与被上诉人郑汉平、原审被告吴炎海、原审第三人吴雄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镜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被上诉人郑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英,原审被告吴炎海,原审第三人吴雄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镜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汉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系农业工程项目,是吴雄明主管建设的工程。因吴雄明与上诉人是亲戚,吴雄明为了拿到该工程施工赚钱,就叫上诉人出面承包,然后暗中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本案整个工程只有上诉人与吴雄明合伙,合伙各方分别叫一个人到项目现场管理,吴雄明方叫郑汉平,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上诉人方叫吴炎海负责管理工程的出入账。工程款先行支付是由上诉人与吴雄明合伙体共同出资,郑汉平无理由代上诉人垫付几十万的工程款,而吴炎海只是上诉人委托的工程理账员,其没有权利让郑汉平代垫工程款。2、本案双方各执有一份“结账说明”,该“结账说明”的实际对账人是吴雄明和吴炎海。因吴雄明身为公务员不便在该结账说明上签名,其就由吴成珠(吴雄明妻子)签字。郑汉平在原审提供的“结账说明”并非是吴炎海签给郑汉平的结欠凭证。而只是吴雄明和吴炎海在工程结算的一个中间环节,并不是最后结果;之所以在“结账说明”出现“实欠汉平92429元”,是吴雄明在记账过程中以郑汉平的名字代替吴雄明的名字。现合伙双方已对该工程款结算清楚。本案原审仅认定郑汉平提交的“结账说明”,却未对吴炎海提交的“结账说明”作认定不当。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仅是一个由法院追加的第三人,郑汉平在本案并未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也无诉求由上诉人还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改判驳回郑汉平的诉求。郑汉平辩称:本案上诉人吴镜池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吴炎海是受其委托,郑汉平对支付的工程款都只是对吴炎海负责。一审认定吴镜池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也认定吴镜池委托吴炎海管理工程的事实认定清楚,应维持原判。吴炎海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吴雄明述称:一、吴雄明没有与任何人产生委托关系。吴雄明与吴镜池不相认识不可能合作工程。吴雄明与吴炎海是亲戚关系,当时吴炎海称其表弟吴镜池承包了工程找不到泥水建筑师傅,要求吴雄明帮忙物色。吴雄明就介绍郑汉平给吴炎海认识,由其二人自行商谈合作。工程开始时吴炎海称工程保证金不够,向吴雄明的妻子张成珠借款6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用款,约定月息1.5%。二、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5日投标,200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当时政府主管该工程的人员是方平海,吴雄明是2012年5月才调入农办工作。因此吴镜池称涉案工程是吴雄明主管的工程没有事实。三、吴炎海与郑汉平在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吴雄明考虑一方是亲戚一方是朋友。双方一致要求吴雄明为中间人到吴雄明家结算工程款,由吴雄明妻子见证。第二次结算是吴镜池与吴炎海工程的最终结算,要求我方作为中间人到吴镜池家参与结算。因此,原审判决正确。郑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炎海付还欠款92429.7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吴炎海出具证明一份,郑汉平在诏安县四都后港农改工程未给吴炎海的借条已结清,因吴炎海将借条丢失,2014年以前收到郑汉平借条全部作废。2014年6月15日,郑汉平与吴炎海对诏安四都后港片区农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结账,由吴雄明在其家中代书《结账说明》一份,载明“郑汉平总付出工程款:1、四部分合计441679.70元;2、未付+已付未入帐款15650元;3、汉平工资每月4000元×10个月=40000元;以上合计497329.70元。炎海已付汉平现金404900元,实欠汉平92429.7元(玖万贰仟肆佰贰拾玖元)。结帐人:吴炎海;证明人:张成珠;2014年6月15日”。吴炎海在《结账说明》“结账人”处签名,张成珠在“证明人”处签名。该份《结帐说明》交由郑汉平收执。现吴炎海未付还郑汉平的欠款。庭审中,吴镜池自认该工程是其本人的公司承包,吴镜池是实际承包人,吴炎海受吴镜池委托管理工程。吴炎海持有另一份《结帐说明》,内容是“郑汉平付工程款情况:1、四部分付出工程款441679.70元;2、未付及已付未入帐款项15650元;3、汉平工资每月10个月×4000元/月=40000元;以上合计497329.70元。吴炎海已付汉平现金404900元,实欠汉平92429元(玖万贰仟肆佰贰拾玖元)。“结帐人”:吴炎海;张成珠。2014年6月15日”。在业务往来中,郑汉平不知道吴炎海与吴雄明、吴镜池之间的关系。郑汉平表示不对张成珠主张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后,郑汉平表示,吴炎海与吴镜池存在委托关系,即请求吴镜池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炎海与郑汉平结帐工程款项后确认尚欠郑汉平92429.7元。据吴镜池陈述,吴炎海系受吴镜池委托,郑汉平并不知悉该委托关系。对此,吴炎海又未向郑汉平披露该委托关系,经释明后,郑汉平明确由吴镜池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责任。故该《结账说明》是郑汉平与吴炎海民事行为意思表示,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结帐说明》只约束吴炎海和郑汉平,该《结帐说明》在吴镜池与郑汉平之间产生约束力。吴炎海是受委托人,在从事受委托事务中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委托人吴镜池承担偿还责任。故还款义务应由吴镜池承担,吴镜池应偿还郑汉平欠款92429.7元。利率计算时间应自郑汉平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吴镜池还款之日止;因郑汉平与吴炎海对欠付款项未约定利率,利率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郑汉平所主张年利率6%时,即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于吴镜池、吴炎海与吴雄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吴炎海与张成珠权利、义务关系可由有关权利主体依法另行主张。吴炎海关于驳回郑汉平起诉的答辩意见缺乏提供相应证据,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吴雄明、吴镜池陈述意见,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没有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镜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郑汉平9242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年利率6%时,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池镜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吴镜池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的如下内容:⑴“郑汉平在诏安县四都后港农改工程未给吴炎海的借条已经结清”的未给吴炎海有异议,认为是未给郑汉平;⑵“郑汉平与吴炎海……进行对账”有异议,认为是吴雄明和吴炎海进行结账;⑶“吴雄明在其家中代书《结账说明》一份”的“代书”和“一份”有异议,认为是吴雄明结账书写二份,且张成珠签名前的“证明人”三字是事后添写的;⑷“《结账说明》交由郑汉平收执”有异议,认为是交由吴雄明收执的;⑸“吴镜池是实际承包人”有异议,认为实际承包人是吴镜池和吴雄明二人。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郑汉平的本案还款主张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审中,郑汉平作为原告,在诉状中虽没有主张由吴镜池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但经由原审法院做出释明,郑汉平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变更诉讼主张而诉求由吴镜池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的诏安县四都后港农改工程系由吴镜池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原审陈述及本院在(2016)闽06民终427号案件中向原荣冠建设公司调取的结算书相印证,该事实可以认定。吴镜池对所承包的工程账务委托吴炎海管理,依法应对吴炎海就该工程账务所实施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汉平在本案诉讼还款,其依据的是《结账说明》。虽然该《结账说明》与吴炎海举证的《结账说明》存在一份张成珠签名前加注有证明人,一份没有加注的情形,但二份《结账说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均有“吴炎海已付汉平现金404900元,实欠汉平92429元(玖万贰仟肆佰贰拾玖元)”的内容。而吴炎海作为结账人均在该二份《结账说明》上签字,说明吴炎海对涉案工程尚欠郑汉平92429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在上诉人吴镜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吴炎海对外所确认的欠款已归还的情形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汉平所主张的欠款应予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镜池在本案主张其是与第三人吴雄明合伙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其不用偿还本案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若上诉人与吴雄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吴镜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百度搜索“”